案例一:旅游购物店商业贿赂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3日,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的《线索通报函》,告知住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6699之1号展厅内的厦门某公司存在给予旅行社佣金的行为。经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确认,该公司支付给厦门某旅行社佣金374元(此款为2020年9月16日购物金额为550元的蚕丝被的佣金)。
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该公司为推广公司业务以获取更多利润,与厦门某旅行社达成口头协议,让其带团导游带领旅游团游客到该公司消费,该公司销售员按消费金额的68%支付佣金给导游,该佣金没有记入公司账册,由现场销售员以现金直接支付。游客购物550元,扣除佣金和成本,亏损50元。经查,厦门某旅行社录入“全国旅游监管平台”的电子行程单,没有体现与该公司或者相关购物点有关的行程。
厦门某公司支付佣金给厦门某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和中间人均应将佣金如实入账。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值得一提的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本案中,厦门某公司向厦门某旅行社工作人员支付佣金以谋取交易机会,该佣金未予入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即经营者违反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经营者应严格恪守法律规定,通过提升产品竞争力等方式合法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升其守法意识。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邱兴亮)
案例二:违法医美广告欺诈消费者案
【案情简介】
厦门市某整形门诊部通过微信介绍、发放宣传册、返现激励等方式,向消费者杨某推荐介绍了“脂肪干细胞孵化技术”,杨某最终选择消费4万余元进行该“脂肪干细胞孵化技术”医疗美容手术。术后杨某感觉效果不佳,经查询后了解到,该门诊部宣传的技术是限制类医疗技术,需经备案方能实施;加之杨某在手术告知和记录上看到的手术名称“自体脂肪SVF填充术”等也与宣传的医疗技术不同,认为该门诊部构成消费欺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经思明法院和厦门中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该门诊部存在欺诈行为,支持消费者退还手术费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大量医美纠纷的司法判例已经确认除患者因疾病而基于治疗目的进行的医疗美容外,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在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知情权作为处在核心地位的权利,对消费者保护至关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亦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完整、准确、易于常人理解的说明。本案中,门诊部在宣传、手术告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先后多次矛盾反复的辩解,足以认定其利用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误导消费者,在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下影响消费者对于消费的自主选择权。
同时,医美广告宣传往往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渠道。根据有关规定,医疗美容广告属于医疗广告,广告主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发布或者委托发布医疗美容广告。针对医疗美容市场广告乱像,2021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医疗美容广告执法指南》,指南第五条列举了重点打击的违法广告类型,包括了“对未经药品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做广告”、“宣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诊疗科目和服务项目”、“宣传诊疗效果或对诊疗的安全性、功效做保证性承诺”、“利用行业协会等组织或团体的名义或形象做证明,使用患者名义或形象做诊疗前后效果对比”、“利用广告代言人为医疗美容做推荐、证明”、“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人物专访、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对食品、保健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宣传与医疗美容相关的疾病治疗功能”等等,加强了对医疗美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张志瀚)
案例三:电动车电池自燃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2日,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称有消费者从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的厦门市某电动车维修店购买的电池发生自燃爆炸,导致消费者受伤、电动车停放的停车场部分墙面和消防设备被烧毁,消费者要求维修店予以赔偿。经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消费者赵某于2020年10月从该电动车维修店购买一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格3000元/辆;2020年11月,消费者赵某又从该电动车维修店购买另一组锂电池及充电器,价格3500元,赵某用原装电池置换后实际支付差价2500元。2021年5月20日,赵某将上述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厦门市某停车场内充电时锂电池发生爆炸自燃,赵某手臂被烧伤。经核实,锂电池系电动车维修店向锂电池生产厂商东莞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未向该公司索取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事后,电动车维修店联系锂电池生产厂商参与本案调解。经多次协商,锂电池生产厂商、电动车维修店与赵某、某停车场物业服务公司达成赔偿赵某电动车及电池费用、治疗费、误工费7725元以及赔偿停车场物业服务公司20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起消费争议中,锂电池生产厂商生产的锂电池发生爆炸自燃,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给停车场造成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维修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其购进锂电池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争议发生后,可以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邱兴亮)
案例四:海鲜掉包欺诈消费者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6日,翔安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厦门市某餐饮店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餐饮店存在三种违法行为:其一,该餐饮店名为“海鸭煲”的菜品卖价198元,实为进价60元的普通姜母鸭;其二,该餐饮店在餐区内张贴大幅海报,虚假宣传老虎斑的功效,“对增加上皮组织的完整生长和促进胶原细胞的合成有重要作用,被称为美容护肤之鱼,尤其适合妇女产后食用”;其三,通过查看该餐饮店内监控,发现仅在2021年7月10日,至少有24条新鲜的活鱼被掉包成事先杀好的鱼,并且多次将消费者点的新鲜贝类倾倒回水池,代之以煮熟的贝类。翔安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认定该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餐饮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点评】
古时,“悬牛头,卖马脯”即被视为盗跖之行责之。如今,却仍有不法商家冒天下之大不韪,把普通鸭子当海鸭子卖,明目张胆地欺诈消费者。本案中,商家存在三种欺诈行为,且多次实施欺诈行为,性质十分恶劣。其中,将普通姜母鸭当做“海鸭煲”的行为,不仅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且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假充真行为;虚构夸大老虎斑的功效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商家夸大老虎斑这一种类商品的功效,而非夸大商家特定化菜品的功效,而且网络信息对于老虎斑的功效也有类似介绍,相对其他两种欺诈行为而言,主观恶性并不强,但本案也告诉我们,经营者对于自身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的宣传要有科学依据,不能人云亦云,也不能轻信网络信息,否则也会陷入违法境地;掉包活鱼及贝类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次充好行为,性质尤其恶劣。对于此类商家、此类行为,只有严厉打击,才能维护市场秩序,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珂)
案例五:网络报名低价游被诱导巨额消费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孙先生通过百度查询“厦门旅游”,查询结果中有许多附有“旅游达人”联系方式的所谓“厦门旅游攻略”。孙先生根据“攻略”指引添加了某“旅游达人”微信,并通过其报名参加“价格极为优惠”的“厦门五日游”。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未经孙先生同意,将孙先生一行带到一家位于漳州角美的翡翠店。翡翠店店员使用了“富二代创业”等套路对孙先生进行洗脑式营销,并最终诱导孙先生花了7万多元购买翡翠。孙先生在发觉自己中了套路后,随即拨打厦门市长专线寻求帮助。
厦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及时协调,涉事旅行社第一时间协助孙先生全额退还了货款7万多元。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出租出借旅行社经营资质给涉案人陈某,陈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查处。
【案例点评】
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条明确旅游者基本权利,即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及知情权。
为保障旅游者基本权利,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旅游者被强制消费下的配套制度: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本案中,旅行社以低价诱使旅游者报名,擅自安排旅游者前往指定的翡翠店消费,并通过与翡翠店合谋,以收取高额回扣为获利手段。旅行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旅游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退款。另根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行社存在第三十五条情形,有权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由于旅游市场仍然良莠不齐,除强制购物外,还有捆绑消费、旅游投资等低价游甚至诈骗现象。故消费者不仅要在选择旅行社时提高甄别能力,关注文旅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反欺诈宣传;也要在旅行过程中保存好各类合同、票据等证据,以便在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作为凭证,维护自身权益。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张志瀚)
案例六:宠物店致宠物死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2日上午,苏某带宠物猫到厦门市海沧区某宠物店接受宠物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70元。当日下午,苏某至该宠物店领取宠物猫时,发现宠物猫已经在猫笼中死亡。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苏某诉至海沧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宠物店提供宠物服务,苏某携宠物猫接受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宠物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宠物猫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海沧法院支持了苏某要求支付购买宠物猫费用和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案例点评】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多数法院对于宠物主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持否定态度的,基本认为宠物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特征,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则对此进行突破,其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民法典》扩展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物品损坏造成精神损害的“物”定位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不局限于“纪念物品”。本案宠物猫作为苏某饲养多年的宠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苏某在饲养过程中会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与宠物猫之间形成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并寄托了特别的情感,符合《民法典》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此可认定宠物店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同时关于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竞合问题,在《民法典》尚未颁布前,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的范围,违约责任仅仅是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出现竞合时一般只能择一起诉。但《民法典》亦突破了旧有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新法允许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达到维护人格权受损害方的合理权利。
本案法院基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宠物猫的实际购买价格、原告饲养宠物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同时也给众多宠物服务提供者尊重生命、规范操作的警示意义。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张志瀚)
案例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日,刘某通过某APP向某科技公司在某商城设立的专营店下单购买单反相机、镜头等套餐,并支付货款27196元。次日,该专营店开始以“商品销售一空,暂时无货”为由未向刘某发货,但其直至2020年6月7日,其上架销售的商品中仍包括单独在售的相机,刘某要求该公司向其提供未下架的相机,并提出可待其下单的镜头有货再发货。经多次交涉、投诉,某科技公司均以无货拒绝继续履行,且未向刘某退款,刘某遂向思明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差价损失、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思明法院一审裁判认为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刘某供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有权解除合同,某平台规则之《某开放平台发货管理规则》规定的赔付标准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减轻了某公司的责任,依法无效,结合此后某平台同类商家页面显示的前述商品的单品标价合计金额与刘某已付商品价款的差额,综合考虑前述商品价位的市场波动情况,以及该公司在参与“品牌闪购”活动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等因素,思明法院酌定该公司赔偿刘某损失20000元。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一、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确认2020年6月1日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二、某科技公司同意于2021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刘某203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思明法院审理的“网购超卖首案”。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其一是合同成立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院据此认定刘某下单并支付货款后买卖合同成立。其二是某公司能否以“超卖”免除违约责任。“超卖”是电商平台大型促销时经常发生的现象,即买家下单购买商品的数量超过了库存数量,导致“超卖”的原因有卖家原因(如在平台登记的库存量超过实际库存量),也有技术原因(如多个卖家同时下单购买,平台系统过载未能及时中断下单程序)。本案中,法院查明某公司根本未按平台要求报备库存量导致“超卖”,自然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因技术原因导致的“超卖”,个人认为系卖家因平台原因导对买家违约,卖家也应先向买家承担违约责任,卖家与平台的纠纷另行解决。其三是赔付标准问题。某平台规则规定赔付标准不高于500元,但为格式条款且不合理减轻了某公司的责任,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法院认定无效。对于具体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某公司主观上的不诚信以及案涉商品的客观市场价格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个人认为,法院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在二审中又能调解结案,本案的解决是一次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多重价值实现过程。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珂)
案例八:餐厅未尽服务义务导致幼孩意外伤害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1日,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45转来的陈女士投诉,反映其一家人前往湖里区古地石广场厦门某餐厅用餐。用餐过程中,其年幼的孙女拿着自己的吸管杯找服务员要了一杯水,但服务员却往吸管杯里倒了100℃的开水,导致其孙女吸入后造成食道意外烧伤,涉及人身伤害赔偿问题。
陈女士表示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带其孙女就医,并现场出示了手机里的就医支付凭证。因担心孙女年幼,身体抵抗力较弱,为帮助其年幼的孙女尽早恢复健康,购买了“片仔癀”和燕窝,共计人民币2万多元。陈女士认为,商家应负主要责任,要求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购买的“片仔癀”、燕窝等相关费用。商家认为,索赔金额不合理,陈女士的孙女为未成年人,在消费场所不慎烫伤属意外伤害事故,陈女士及其家人作为监护人应看护好未成年人,并对现场环境有正确的预见或者判断,故拒绝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分歧较大,但因事件发生在商家店内,商家负责人也表示可承担部分费用,但不承担陈女士未经医嘱给其孙女自行购买的“片仔癀”及燕窝的费用。几经协商、调解,最后双方同意并接受由商家一次性补偿陈女士一方人民币5000元。
【案例点评】
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在经营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小女孩拿的是吸管杯,服务员提供的是100℃开水,明显存在烫伤隐患。但是,服务员没有提醒小女孩,水是开水,不能用吸的,小心烫伤;服务员也没有采取任何防烫措施,比如提供温水。因此,餐饮公司应当向小女孩承担侵权责任。
2.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符合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陈女士为小女孩购买了“片仔癀”、燕窝,花了2万多元。一方面,该费用非产生于医疗机构或基于医生的医嘱;另一方面,该费用不属于常规的治疗药物费用,且价格较贵。因此,此类费用难以得到支持。
3.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经营者,如果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提醒消费者注意,并采取防护措施。作为消费者,如果携带未成年人,要尽好监护职责。若涉及治疗费用,要注意费用支出的合理性。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陈福猛)
案例九:房地产中介发布违法广告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7日,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网络监管手段,发现厦门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发布含有承诺升学事项的房地产广告。
经现场核查,厦门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于2021年5月自行编辑含有“双地铁口松柏学区电梯带小区锦绣广场永生花园旁急售 710万 4室2厅2卫,138㎡精装修、51450.0元/㎡”的房地产广告,分别在安居客二手房网及58同城网发布。该房地产中介公司实际未售出上述房源,可提供上述房源的房产证信息、受委托销售的相关材料、该房源已由其他房产中介售出的网签记录单。
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房地产中介公司发布含有承诺升学事项的房地产广告,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参考《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该房地产中介公司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所发布房源尚未出售,无违法所得,且不存在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最终责令该房地产中介公司改正,对该房地产中介公司罚款5000元。
【案例点评】
1.房地产广告,不得在广告中作出违反规定的承诺。哪些承诺是不允许的呢?比如说,办理户口、就业、升学、房产升值、投资回报。结合本案,房产中介在广告中出现“松柏学区”这样的字眼,实际上是对学区房的承诺。一方面,如果是学区房,将意味着房子的价格会更高,会更好卖。另一方面,消费者可能被引导作出购买决定。但是,这样的承诺在将来未必能够实现购房者的期望。正是基于广告所承诺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广告的内容不是想怎么写就怎么写。
2.房地产广告违法作出承诺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房产中介的广告涉及升学承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等。虽然房产中介的广告是自己简要编辑、自己在网络上发布,即使没有违法所得,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如果违法承诺造成购房者的损失,广告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大数据时代,监管部门通过网络手段,可以精准打击广告违法行为。作为广告主,要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得不偿失。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陈福猛)
案例十:线上销售三无打印机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8日,消费者张先生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举报,反映其在厦门某实业公司网店购买了两个打印机,一个是三无产品,一个有生产厂家,均无3C认证标志,向商家要两款打印机的3C认证号,商家提供不出,现举报该商家出售没有经过认证的产品。
经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当事人厦门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台“PP802热敏打印机”,进价250元/台,购进时产品外包装标签齐全,生产厂家为厦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当事人自行更换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标签。更换后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产品标准编号。当事人在网店产品页面标注为“爱特普BP32便携式热敏打印机”。经生产厂家辨认,该“爱特普BP32便携式热敏打印机”系其生产的“PP802热敏打印机”,其有《中国国家强制行产品认证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截至案发,当事人厦门某实业公司共售出3台,售价259.9元/台,货值金额779.7元,违法所得29.7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违法行为,故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后当事人及时整改,涉案产品已下架。
【案例点评】
1.消费者拥有知情权,有权知道所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只有经过认证,方可销售。因此,本案中张先生有权要求商家提供所售打印机的认证证书。
2.商家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规定,标识不符的,将受到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销售者有验明合格证明、标识的义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等。本案中,商家存在有关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且罚款金额未超5000元限额。当然,如果商家逾期不改,可以没收已售的销货款,并处罚款,未销售的禁止销售。所以商家及时整改,下架产品,是明智的选择。
3.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消费者,要注意查看产品标识,对所购买的需要认证的产品可以要求销售者提供认证证明。如果购买到三无产品,可以向主管部门检举、控告。作为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完整性,诚信经营,以免因小失大。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陈福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