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州
一山岂止一世界

没有导游证可以做全赔吗

2020年曹某某报名参加旅游公司组织的五日游旅行团,旅行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6日。旅游合同系与旅游公司签订,具体由地陪公司负责行程安排、旅游接待等相关事宜。申久公司为该团游客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曹某某为此向地陪公司支付旅游费1,080元。旅游过程中,由志愿者负责接待陪同游客。2020年6月4日下午6点左右,曹某某在XX酒店XX餐厅就餐的途中摔倒。

旅游途中摔倒受伤状告旅游公司,法院判旅游公司无需担责

2020年6月5日,曹某某因腰部疼痛至XX中心卫生院就医,诊断为腰椎骨折。2020年6月6日,曹某某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L2锥体压缩骨折。2020年6月9日,曹某某至C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2020年6月10日,曹某某至D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20年6月16日,曹某某出院。住院期间,曹某某支付护工费700元。二、一审审理中,曹某某申请对其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某某因外伤致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残疾;2、曹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三、事发后,地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为曹某某垫付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01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曹某某4,852元。为本案诉讼,曹某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某所参加的旅行团是老年团,适逢阴雨天气,地陪公司应当负有更多的照顾、注意义务,但地陪公司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法院据此认定,旅游公司、地陪公司没有完全尽到维护旅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根据《旅游法》规定,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本案曹某某可选择向组团社旅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选择向地陪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旅游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地陪公司追偿。但庭审中,旅游公司、地陪公司均表示若存在过错,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要求分摊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自行协商解决。旅游公司、地陪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旅游公司、地陪公司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旅游途中摔倒受伤状告旅游公司,法院判旅游公司无需担责

根据鉴定意见,法院酌定曹某某伤后护理费为7,740元。因曹某某所得赔偿应以所受损失为限,故应当在上述总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852元,故法院确认本案赔偿总金额为140,258.92元。此外,地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支付的1,010元,应当在旅游公司、地陪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曹某某称其也给了对方700元,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因旅游公司、地陪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曹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曹某某应当自负65%的责任,旅游公司、地陪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旅游公司、地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080.62元(已扣除垫付的1,01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

旅游途中摔倒受伤状告旅游公司,法院判旅游公司无需担责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各方权利、义务根据的旅游服务合同,曹某某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二审中,曹某某在先陈述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旅游公司,书面合同上签章的为旅游公司,其后又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称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旅游服务合同。现曹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旅游公司与地陪公司存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曹某某主张旅游公司、地陪公司的违约行为之一系未依法配置导游。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曹某某与涉案两家旅游公司之间曾约定此次行程配置一名以上具有导游证的导游陪同。而曹某某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是团队出境旅游或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曹某某参加的显然并非上述两种团队旅游。即便涉案两家旅游公司未依法配置导游,曹某某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损失系因违约而造成,而未依法配置具有导游证的导游和曹某某摔倒所致各项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曹某某主张旅游公司、地陪公司的违约行为之二系管理混乱、计划不周,临时变更就餐时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曹某某与涉案两家旅游公司之间曾约定每天于固定时间就餐并不得变更。

旅游途中摔倒受伤状告旅游公司,法院判旅游公司无需担责

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故无法从合同约定中判断有无针对老年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但纵观合同履行情况,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旅游公司考虑到了老年团队的特点对于出行安全多次作出明确提醒,既有口头告知也有搀扶接送。具体到曹某某个人,事发当日系其知晓就餐时间变更后选择换穿拖鞋外加一次性鞋套独自前往餐厅途中摔倒,旅游公司相关人员知晓后立即予以询问并关心,送医就诊也无延误。就旅游服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无法认定旅游公司、地陪公司未就老年人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旅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所谓合理限度,即不能苛责旅游公司提供超出其当下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权利与义务要保持相对平衡。具体到本案中,曹某某系行动能力完全自主的成年人,参加的是对价为1,080元的团队旅游,涉案两家旅游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服务已能够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不能苛求其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以个案而言这超出了其权利对价,推而广之,也不利于整个旅游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参加旅游活动的游客,应当加强风险的自我防范意识,对于社会一般理性人可预判的危险主动加以规避。

最终二审改判:对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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