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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级警长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6000元。2008年至2020年,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和大队长期间,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45820.28元。3月12日,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公布该起受贿、贪污案起诉书。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经其授意,县交通管理大队设立“小金库”,并由单位出纳吴某甲(另案处理)保管。“小金库”总额1050650.95元,具体资金来源为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吴某甲通过休宁县**修理厂等企业虚开车辆修理费用、汽车燃油费用、办公用品维修及耗材等发票套取财政资金825456.75元;通过报销个人汽油费方式套取资金54390元;通过食堂账目重复报销,虚列支出套取财政资金170804.20元。江越松陆续从该“小金库”中支取45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2年2月,时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内勤王某某将江越松任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的结余包干经费30000余元交由江越松保管,江越松将该30000余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江越松于2020年9月9日被休宁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现场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事实,江越松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暂存于休宁县监察委账户。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和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345820.28元,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264388元、购物卡10000元、价值18000元的电器、价值33456元的高档白酒和他人为其支付的汽车保险费用19976.28元,并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支付工程款、驾驶证免分、车辆维修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江越松在担任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和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休宁县**运输队、黄山市**汽贸有限公司在运输车辆代办上牌、年审等业务中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所送四台空调和一台冰箱,价值18000元;2008年1月,收受张某某转账人民币888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先后四次“以借为名”收受张某某、许某某转账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2010年去合肥培训时,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至2013年,接受张某某为其皖J****9高尔夫轿车购买的保险费用共计19976.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2864.28元。
2.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宜兴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在其县交管大队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在休宁县**酒店门口,收受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000元。
3.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休宁**修理厂在车辆维修和事故车辆施救等业务上提供便利,并于2015春节前,在其**家园家中收受该修理厂法人代表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春节前,在其**家园家中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后及2017年初,在其县交管大队办公室内,先后“以借为名”收受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00元。2017年下半年,因叶某某被组织调查,江越松退还叶某某15000元。
4.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驾校在驾驶证考试、科目二考场竞标等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该校校长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500元;2015年下半年,收受周某某和该校法人代表吴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一箱;2017年春节前后、2018年中秋节前后,2019年及2020年春节前后收受周某某、吴某乙所送6瓶装52度五粮液白酒共四箱。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白酒总价值为人民币33456元。以上合计45956元。
5.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黄山**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葛某乙在机动车违章免分办理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7年下半年,在其**家园家中收受葛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10000元;2018年下半年,在其**家园家门口,“以借为名”收受葛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江越松在担任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承揽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照相业务的休宁**照相服务部在降低年租金方面提供便利,并于2016年下半年收受该照相馆老板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江越松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暂存于休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越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江越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江越松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江越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江越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记者